一起視障者牽著導盲犬搭乘高鐵接駁車時,被司機要求出示殘障證明的身障權益議題,再度引發從福利促進到權益保障以及從東方靈魂到西方文明所糾結迷思與弔詭的延伸性思考。
基本上,扣緊「情境現場—社工覺察—結構性考察」的微視關照,那麼,該起障礙者權益受損的議論,就不僅止於包括視障者、司機各自的『個體境遇』,而是要進一步追索視障者及其導盲犬使用運輸載具管理的『制度設計』,以及障礙者權益保障是否已然提升的『文明化大環境』,換言之,從「情境現場—社工覺察—結構性考察」的微視關照,到接軌於「個體—制度—大環境」的總體視角,指陳出來:此一個別遭遇所隱含的集體性意涵,是否還是停留在人道主義的『悲憫模式』?侷限於由醫療專業判定『醫療模式』?抑或只是放大外在環境的合理調適和社會倡議的『社會模式』?還是有其換位思考之於障礙者身心感受及其尊重固有尊嚴之『人權模式』的考察針砭。
首先,先行還原該起事件拉扯的情境現場,這其中從新聞報導而來的考察線索,包括有:“他一上車就被司機質問是否為視障者,表示「現在台中市政府稽查的很嚴格,加上你的眼睛根本不像」,更要求他出示身障手冊,「殘障手冊拿出來我看!」、「趕快拿出來,我還要開車,你不要在那礙事」;當事人表示雖然看不到司機的臉,卻可以深刻感受到對方的質疑與不屑,讓他感到非常委屈,回應「我給你看身障手冊可以,但你看完我一定要投訴你」,對方卻嘟嚷著「投訴就投訴,趕快拿出來!」。(時事新聞來源:中時電子報,2023.01.14)”,從兩造對話的言談之中,透露出來的乃是,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台中市交通局,顯然已經對於大眾運輸的交通載具,進行稽查之類的嚴格列管,但是,該項列管機制的用意,本是出自於服務品管的權變措施,只不過,機制運作的結果,卻反而出現某種防弊為先的制度失靈或損人舉措,更遑論於還是停留在殘障手冊之類的舊制思維,如此一來,即使是需要祭出必要性的身分確認機制,但是,司機是否擁有人身查核的授與權力以及機構管理或國家機關端又有無善盡當責於從〈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到〈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訴求的基本理念涵養,像是尊重固有尊嚴、平等不歧視、讓這個社會認識身心障礙者、保障個人行動的能力等等基本原則的障礙者權益保障教育。
其次,追索“當他將身障手冊拿出來,司機看完後連句道歉都沒有就轉頭離開,直到要下車時,才客氣的說「剛如果有讓你不舒服,不好意思!」,讓他無法接受「你大聲的對我嚷嚷叫我交出殘障手冊,現在卻又能平淡的、又或者是真誠的想跟我道歉?我不知道你是不是怕我投訴你,但我真的很想告訴司機我的障礙顯而易見,所以我需要導盲犬當我的眼睛,我也勇敢的告訴你我的不完美;你究竟是憑藉著什麼相信一張手冊,相信的不是我這個活生生的人!」。(時事新聞來源:中時電子報,2023.01.14)”的事件後續發展,除了是有避免司機被投訴的停損設置外,從資格確認到福利身分之間的障礙鑑定及其權利行使,更應該是要去嚴肅思考對於不同的障別辨識及其社會性對待,事實上,去年(2022年)所發生一起唐氏症患者因為忘記帶錢,致使炸物店老闆逕自報警處理及其鄉民情緒暴衝的社會性謬誤,更是讓一時的情緒成為當事者一輩子的痛,至於,相與對應的與障礙者相容教育素養,這才是社會變革工程之所在。
事實上,這一路走來對於視障者依法行政、依法辦理的具體策進作為,早有明文規定,像是69年〈殘障福利法〉裡的第三條:“本法所稱殘障者,以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左列殘障並領有殘障手冊者為範圍:一、視覺殘障者……”、第八條:“省(市)、縣(市)政府應按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左列各類殘障福利機構:一、盲人教養機構……七、盲人讀物出版社及盲人圖書館。”、第十六條:“省(市)、縣(市)政府對合於社會救助規定之殘障者裝配盲人安全杖、義肢、支架、助聽器、輪椅、眼鏡等輔助器具及點字書刊,均應酌予補助。”、第十八條:“非本法所稱視覺殘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按摩業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以及79年〈殘障福利法〉裡的第八條:“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設立、獎助或補助下列各類私立殘障福利機構:一、視覺、聽語、肢體、智能障礙教養及醫療、復健機構。二、傷殘重建機構。三、盲人讀物出版社及盲人圖書館。四、殘障庇護福利工廠或商店。五、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機構。……”、第十六條:“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殘障者裝配盲人安全杖、義肢、支架、助聽器、輪椅、眼鏡等輔助器具及有聲讀物、點字、書刊等視聽教材,或改善日常生活所需之裝備,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殘障等級,分別補助。”、第十九條:“非本法所稱視覺殘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按摩業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除此之外,86年〈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裡的第三條:“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一、視覺障礙者。……”、第五十八條:“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下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二、視障者讀物出版社及視障者圖書館。……”、第三七條:“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視覺障礙者經專業訓練並取得資格者,得在固定場所從事理療按摩工作。前項資格之認定、輔導辦法、執行事項及第一項按摩業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不過,視障者從事按摩工作的就業機會保障,也是〈身心障礙者保護法〉86年版本增修的著墨所在,一方面針對委員「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暨無視覺障礙者聘用十分之一以上人數之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者,不在此限」的修正提案,不予通過外,同時,也通過附帶結議裡諸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訂定理容、指壓、瘦身管理規則;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編列十億元,和罰款部分共同成立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各公、私立電信公司,其公司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其有關電話值機工作,錄用新人時,應至少優先保留四分之一名額供視障者;各公立機關(構)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得設立按摩服務處(中心)並由視障者擔任按摩工作;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應協助視障者進入各醫療院所(中心)從事理療按摩工作,每年不得少於五十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應督促各公、私立醫學院(校)協助視障者應考進入復健、理療科系就讀;以及中央主管機關應取消對視障者從事理療、復健工作之考試資格限制。(資料來源: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六卷第十八期院會紀錄)
再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也於93年06月04日進行五十一條之一的條文增訂,規定“視覺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陪同或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導盲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及合格導盲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有關合格導盲犬及導盲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簡言之,對於視障者的權益保障,已經是從就業範疇的特定職種保障,進一步地擴及到社會性參與的各項權益維護,而這也彰顯出來該起視障者及其導盲犬所面對低端且不堪的社會性虐待情事。
至於,109年12月30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裡的第三條:“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第三十二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輔導大專校院開辦按摩、理療按摩或醫療按摩相關科系,並應保障視覺功能障礙者入學及就學機會。……”、第四十六條:“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所需相關費用。前項輔導及補助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者應予優惠。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陪同或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導聾幼犬、肢體輔助幼犬及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引領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時,他人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導聾犬及肢體輔助犬。有關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條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協助及輔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生活及職業重建服務。前項服務應含生活技能及定向行動訓練,其服務內容及專業人員培訓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最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八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於營業場所內發生者,另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前二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以此觀之,雖然是在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正式廢除對於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的特許職種保障外,但是,規範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應具體保障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的就業權益,並且對於違反規定者,令限期改善或加重罰鍰,同時,更著手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包括生活技能及定向行動訓練等等的生活及職業重建服務。
總之,藉由從疾病名稱的視覺障礙者到功能分類的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從殘障到身心障礙;從福利促進、身心保護到權益保障,以迄於從按摩特許到生活及職業重建服務,所關涉到視障者生存權益的歷史性考掘,點明出來:關於視覺損傷、導盲犬及其文明障礙的延伸性思考,這又豈止於徒法不足以自行可以了得,而是一項未竟其功的文明課題。
(本文曾刊登於112.01.16 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官網)